114年度司促字第6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晉賢
宋秋玲
李佩芳
李晉宏
一、
債務人李佩芳、李晉宏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盈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晉賢、宋秋玲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李晉賢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案外人李盈輝(歿)、債務人宋秋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4筆,共計新臺幣193,73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
詎債務人李晉賢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嗣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未蒙繳納,另案外人李盈輝(歿)、債務人宋秋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案外人李盈輝於民國106年03月14日死亡,嗣向
鈞院函詢,得知李盈輝之法定繼承人李晉賢、宋秋玲、李佩芳、李晉宏等四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事件,被繼承人李盈輝之債務應由繼承人李晉賢、宋秋玲、李佩芳、李晉宏等繼承,並依法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盈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晉賢、宋秋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