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 權 人 鄭覺和
債 務 人 陳金輝
一、
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惟未表明請求之起
迄時間,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