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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發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簡善羚、顏健祐、黃瑞生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黃瑞生之姓名,未記載黃瑞生之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黃瑞生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法知悉黃瑞生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並請求本院發函准債權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鈦鈿企業行之最新登記資料等語,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從認定黃瑞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黃瑞生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准予申請鈦鈿企業行(第三人黃啓良獨資經營之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供其調取黃瑞生之戶籍謄本,即屬無據。另債務人松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鳥松區,債務人簡善羚、顏健祐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高雄市鳥松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