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務 人 劉浩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張瓊文已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