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顏廷鴻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