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詹芳華
徐宏明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徐嘉駿邀同債務人詹芳華、徐宏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66,47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徐嘉駿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詹芳華、徐宏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權人另聲請對徐嘉駿發支付命令,
惟徐嘉駿戶籍係設於高雄巿苓雅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