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蔡名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名凱發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室)」
,
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蔡名凱最新之
戶籍謄本,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蔡名凱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蔡名凱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真正
住居所,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又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
自屬無據。從而,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