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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愛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106,627元,及其中本金103,952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58元
黃愛茨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
91294元
黃愛茨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