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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許清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清課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段00000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清課最新之戶籍謄本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清課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許清課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真正住居所,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