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顏子欽
債 務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安
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0月11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而遭
退票,依
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