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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黛芸  

            盧瑞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黛芸於民國(下同)110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瑞湘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57,40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47,12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