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9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哲瑜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二七○日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許哲瑜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