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
持有如附表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大社區,並
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