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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亦軒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發票人「銨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蔡金安」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安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蔡金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記:
一、收受更正裁定後請先核對內容,確認無誤後,務必於向郵差簽收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原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一併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