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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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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李馮幸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翊豐塑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翊豐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聲請人就任翊豐塑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製作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含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股東簽到簿委託書),以及依公司法規定,以3次以上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0月27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