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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司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勇尚LEE  YONG  SANG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黃政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聲請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准予備查在案。伊就任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遠洋船務代理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1114年5月30日外國總公司決議認證書、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存人最新變更登記表、文件保存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司字第203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114年度司司字第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公司為韓商韓新遠洋太平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