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6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子瑤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金鈺
臻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各
第三人之股票有價證券等
債權,
惟查各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南市、臺北市內湖區、大安
區、高雄市大樹區、臺中市等地,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
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