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2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鄧弘翊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茄萣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