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60號
債 權 人 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明修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競技及其他所得債權、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大社
區、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