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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6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62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敬富  
債  務  人  李水能  



債  務  人  李新惠  



債  務  人  李炳耀  

債  務  人  李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亦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債務人李水能、李新惠、李水森查無保險投保資料。而債務人李炳耀則查有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李炳耀戶籍址在台南市東山區,應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