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833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代 理 人 楊麗丘
債 務 人 李福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李福生於
第三人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天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詢債務人李福生之勞保資料,竑天興業有限公司已退保,現投保於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李福生於第三人竑天興業有限公司仍有薪資債權之證明文件,是依勞保資料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