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51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及擬終止保險契約陳述意見之執行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年滿65歲,目前罹患雙膝重度退化性關節炎,有進行手術治療之迫切需要,附表保險契約提供伊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依法不得執行。又伊僅投保附表之保險契約,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明定基本保險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據最新法規規定保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小額終老保險,已被排除在強制執行範圍外,而其所有附表保單,保額僅50萬元,依與
上開小額終老保險一樣排除在強制執行範圍外不得執行。是本院就附表保單之執行,顯違法不當,損及伊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處分
云云。
二、
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
聲請人持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205號、95年度執字第40206號、95年度執字第40207號及95年度執字第40535號等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後,上開第三人具狀陳報扣押情形如附表
所載,
本院遂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擬終止保險契約之陳述意見函(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宏泰人壽公司同年10月3日宏壽法字第1140010453號函及系爭陳述意見函等在卷
可稽。
四、
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聲明,然㈠就基本保險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附表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167,291元,顯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㈡就附表保險契約保額僅50萬元,是否依與上開小額終老保險一樣排除在強制執行範圍外不得執行部分:小額終老保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4年6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不論其解約金數額多寡,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附表保險契約係因預估解約金已逾146,729元而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與保險金額是否低於小額終老保險之保額無關,無該規定之適用。㈢附表保險契約提供異議人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是否不得執行部分:異議人雖稱伊罹患雙膝重度退化性關節炎,併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佐,故主張附表保險契約應屬維持其基本健康醫療所必需云云。然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伊醫療所必需而不得執行。準此,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明,均
不足採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