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務 人 黃文泰
邱冠豪即邱榮故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邱冠豪即邱榮故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號28樓,均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