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7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122號
債  權  人  戴明珠  
債  務  人  李松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岡山區、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