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48號
債 權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GANITNIT MARICAR SUMAWANG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GANITNIT MARICAR SUMAWANG對第三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薪資核發單位等,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