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6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玲玲
債 務 人 彭子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桃園市,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