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02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EGA KUSUMA DEWI (黛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債務人EGA KUSUMA DEWI (黛薇)之居留資料後,執行其薪資債權。
經查,第三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資料
可憑。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