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55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務 人 陳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關於
債務人陳麗雲強制執行之聲請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因當事人不
適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
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陳麗雲、鄭金雄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
經查,債務人陳麗雲設籍於台中市北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務人鄭金雄已於民國109年3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