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7672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姿婷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大社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
三人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大社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