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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7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中區公園路32-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區○○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麗雪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67巷5弄19
  (歿)                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