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5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依慧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於
第三人新迦拿水電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其他財產,
惟查「新迦拿水電工程行」商號為債務人獨資,
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人格同一,尚無存在可為禁止命令之第三人,無從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是項薪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者同,而本件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