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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仲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
  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聲請狀
  當事人欄則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
  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
  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楊仲景、楊林麗珍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楊仲景已於112年8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楊仲景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