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9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
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
聲請狀 當事人欄則
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
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情形(含繼
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查詢、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
二、查,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楊仲景、楊林麗珍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楊仲景已於112年8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是相對人楊仲景於
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