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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3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設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82號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畇熹即愛麗絲寵物生活館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及集保開戶等資料,以及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富匠寵物生活館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及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