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6號
債 務 人 張鈺羚
黃郁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張鈺羚、黃郁翔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查詢前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執行其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債務人張鈺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債務人黃郁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等。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及高雄市杉林區,又債務人張鈺羚、黃郁翔分別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杉林區。依上前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