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867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婉瑜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簡淑儀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6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395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債權人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