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3956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
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對於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
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鳥松區、
上開第三人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
等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