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
㈠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33513號確定
支付命令(經同院93年度執字第497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就新臺幣(下同)7,455,064元、利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等債權,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錦鍾之保險契約債權,
合先敘明。
㈡
惟相對人林錦鍾前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於109年6月1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經同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免責確定後,復經同院110年3月2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復權確定在案。
㈢查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成立,
核屬清算債權,倘於清算程序中持之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
之規定;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清算債權人如欲聲請執行
者,則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本文規定,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為之,即原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執行名義已失效,不得據為執行之聲請
。再查,本件相對人之全體清算債務已因免責裁定確定免
除,債權人均不得再以清算債權向債務人追償,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