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貞水
債 務 人 林葦恩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債權人固於
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與小港區,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明文書足供本院就住居所地為形式審查,自應就已知或職權調查所得之相關文書,本於形式審查原則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花蓮縣,依法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