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俊傑
債 務 人 施俊祥
債 務 人 施俊弘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施俊傑於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債務人施俊祥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三人之保險、勞保、郵局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