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7840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
相對人鄭智仁之財產,
惟未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以判斷其
住居所何在,本院雖職權調查相對人戶籍資料然顯示「資料不存在」,執行程序無從定期管轄法院而難以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12月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