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7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16樓
相 對 人
設高雄市○○區○○街0號
人 住同上
黃之柔即黃麗夙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自明。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乃債權之
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
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
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
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而未完成
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無待債務人
抗辯。另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
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
前揭說明,
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
不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
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亦應提出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
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
二、查,
聲請人持原債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201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89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債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中興銀行業已將系爭債權
所載之債權輾轉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七公司)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
嗣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聲請人後,聲請就相對人仕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理公司)換發債權憑證;就相對人黃之柔即黃麗夙對於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併檢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306號
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以實其說,然就仕理公司部分,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8年4月23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黃之柔即黃麗夙部分則係於98年4月10日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等情,有退回之信封及附後收件回執等附卷
可按。又仕理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未曾變更;黃之柔即黃麗夙則於91年1月24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乙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單等在卷
可考。本院認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等,遂於11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就仕理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補正。就黃之柔即黃麗夙部分,則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02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5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收件回執,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仕理公司及黃之柔即黃麗夙,故在未完成合法通知前,對仕理公司及黃之柔即黃麗夙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即不得對
渠等為任何執行處分。準此,本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