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裕城
債 務 人 許麗梅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許麗梅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許麗梅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許麗梅之
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
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合併聲請調查債務人鄭淑美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鄭淑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107年3月10日死亡,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裁處,並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