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4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96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確定民事裁定)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