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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57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25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債務人    楊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安平區及高雄市甲仙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