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如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原則)第2點規定,其
適用情形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惟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尚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
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系爭原則之適用。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債務人林如柏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分別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