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博淞
債 務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政事務所)
債 務 人 王文宏
債 務 人 王文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存款等之強制執行(薪資部分請求以查詢勞保為準),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花蓮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