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2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蔡昕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坐落於嘉義縣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