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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4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0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鈞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琇婷  
人                   
債  務  人  王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亦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債務人王玫查無保險投保資料。而債務人詹琇婷則查有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詹琇婷戶籍址在台中市北屯區,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