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4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71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劍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部之證券、股利為執行,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
  中山區,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