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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557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競慧 債 務 人 黃漢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於 北投致遠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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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